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聲-46-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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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博州 相 對 人 邱紹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花蓮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