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V-113-補-20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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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昶宇即蔡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因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應低於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房地之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4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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