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V-113-補-209-202410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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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金子翔 被 告 曾偉嘉 黃宗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就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