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V-113-補-21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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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 起訴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先位聲明請求其應給付原 告500,002元,備位聲明則請求其應給付原告400,007元(200,00 3元+200,004元),是此部分應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2元。又 原告起訴被告黃以民部分,則請求其應賠償原告200,00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07元(500,002元+200,0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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