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V-113-補-225-202410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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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戴東發 被 告 王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49,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緣由、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