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V-113-補-23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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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翁林志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減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復未 於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惟原告於前開書狀上有載:「...本案分配表並未將異議人(即原告)上開計算至113年9月4日之債權1,856,587元列入優先分配,而逕列次普通,並列在票款之後,顯已損及異議人之債權......本案分配表,除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即抵押權優先於異議人之稅捐債權外,其餘債權應在異議人稅捐債權1,856,587元受償順序之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6,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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