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V-113-補-238-202411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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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致凱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號1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51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 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1,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