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補-250-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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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賴乙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玲芳 沈淑芬 被 告 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之先 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 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84,422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2,310 ,0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84,422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說明 應核定為3,384,422元(3,300,000元+84,4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