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V-113-補-256-20241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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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譚宏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宏彪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 之請求內容具體為何(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係請求金錢給付,需載明確定金額)。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即本件之訴訟標的,故本件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補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