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3-補-27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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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花蓮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4,8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價值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0元/m²×829m²=373,050元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0元/m²×1638m²=1,801,800元 合計:373,050元+1,801,800元=2,17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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