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V-113-補-277-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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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吳德成 被 告 吳錦宏 羅興賢 蔣益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 體、明確表明特定請求之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