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V-113-親-15-20241204-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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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原告乙○○於婚姻 關係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至民國112年7月26日始兩願 離婚,原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甲○○之受胎期間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予敘明。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被告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又原告甲○○與第三人丁OO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送檢註明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經核閱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自明,自堪認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原告甲○○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