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13-親-16-20241009-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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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