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3-親-21-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正宇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 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丁○○(女,民國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再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孫,乙○○與丙○○、丁○○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乙○○與丙○○、丁○○之養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告再轉繼承丙○○遺產之比例,且身分關係存否具有公益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女,戊○○為丙○○、丁○○之女 。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5日丙○○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戊○○於73年4月8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乃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出嫁後,改回本姓,無證據證明乙○○後續仍 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函、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已非無據。又乙○○係大正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己○○、生母為庚○○即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壬○○即癸○○收養,斯時戶長為子○○,壬○○之父為丑○○,收養後乙○○改姓為劉氏,其續柄欄(稱謂)為同居人,本籍位於新竹州;嗣與養父子○○共同轉寄留(遷徙)至花蓮港廳,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改為養女,昭和4年6月30日再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訂正為同居人;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時,改為乙○○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乙○○雖多次改姓、改稱謂,惟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況依上開戶籍資料,子○○、丁○○之親女戊○○亦曾改姓○,其稱謂亦自長女刪除劃記改為同居人,足證改姓、稱謂改同居人,要與終止收養與否無關。本件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難僅憑改姓、改稱謂之記載,即逕認乙○○與養父母子○○、丁○○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既未有經合意終止 或經法院宣告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堪予認定,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乙○○與子○○、丁○○之身分關係,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被告係因乙○○、子○○、丁○○均已死亡,依法律規定成為本件當事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