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親-5-2024123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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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 甲○○(A,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B,越南國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之子(即後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所載產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生之子)非其 生母甲○○(A,越南國人)自被告乙○○(B,越南國人)受胎所生之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本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出生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等情,有出生證明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各1件可證。又被告為越南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之抗辯等情,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足憑,依據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及被告均為越南國人,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原應適用越南國法。 ㈡又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出 生或受孕之子女係夫妻共同之子女;在婚姻關係終止3百天內所出生之子女得推定為由妻子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受孕;在父母結婚登記日期前所出生之子女而被父母認領係夫妻之共同子女。父或母倘如否認子女則應具備證據並由法院判定」,因此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之規定,僅父或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越南婚姻暨家庭法就子女不得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件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越南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甲○○(A)為越南國人,曾於越南與被告乙○○ (B)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之生母於112年10月23日,在臺灣地區有逾期居(停)留1031天之行為,原告實係其母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原告生母之 身分證件及護照、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前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F)與A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949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父應為丙○○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係其母自丙○○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於未成年時知悉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證,顯未逾越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 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消極應訴亦係其所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同意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