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V-113-訴-125-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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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及王文毅為被告,主張王文毅於許錦通所有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詳卷第13頁),而王文毅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文毅之繼承人王黃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詳卷第195頁),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年籍資料,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以上述2人並無在台設籍,請求含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提供該2人之相關資料,然均經回覆略以:僅憑中文姓名無法據以查詢,需再提供如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護照、國籍等個人資料,俾利查復等語。有上開各單位之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詳卷第217至222頁),是原告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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