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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V-113-訴-16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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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繡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天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君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契約案場名稱為花蓮聖誕樹佈置,係就花蓮縣政府前之廣場為聖誕節之佈置,應以上開地點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訂燈具架設報價單,契約內容 包含由原告提供並架設燈具,於被告承包之活動結束後,由原告負責拆卸燈具,惟燈具所有權則歸屬於被告,兩造並訂於112年12月24日給付剩餘費用425,066元,系爭契約應屬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和契約,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剩餘費用425,066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截至113年5月22日為止,價金遲延利息共8,77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因被告遲延給付費用致原告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包含航空運費31,300元、額外施工費252,800元、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另被告因未給付買斷燈具之剩餘費用,依商業慣例視為租賃燈具之費用,每日之費用計算方式為未付清款項425,066元之0.1%,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共計151天,租賃費用共為64,1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合計未給付之費用共計807,408元【計算式:425,066+8,770+31,300+252,800+25,287+64,185=807,408】,原告數次催告被告返還,並於11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遲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08元,及其中798,63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補充:  1.第一份報價單(卷第38頁,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 並不否認,然該份報價單係約定施作藍色矮樹叢燈之架設,原告完工後準備驗收時,被告於驗收現場表示花蓮縣政府欲更改裝設燈具之內容,改為黃色矮樹叢燈之架設,故兩造使針對新工程內容訂立第二份報價單(卷第15頁,報價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然不論哪份報價單,均不含垃圾清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垃圾清運而抵銷為無理由,又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轉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並表示:「好的兄弟感謝那我們就按這樣的方式」、「825066」,顯見兩造間有就契約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  2.依第二份報價單下方之備註,二工預計12月20日至12月24日 完工,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拖延工程至112年12月18日仍有相當為施作之情形,原告已依約完工,然不論係因人潮眾多造成燈具有人為損害或是原告雇工整理會場時移動所致線路遭破壞,風險不應全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已向被告已LINE訊息表示:「被偷走的、被弄壞的,我方不負責」,被告則以:「明白,為了讓長官滿意不要出亂子只能冒一點風險」,被告嗣後將燈具損壞風險轉嫁原告吸收並無理由。  3.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對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該契約之性質應視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內容包含原告以自己之燈具作為佈置會場之材料,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另關於燈具所有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已於12月20 日已完成更改增訂之項目,並架設完成,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4.被告未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主張減少報酬、扣除修 復瑕疵之額外費用為無理由;且就有瑕疵部分未盡舉證責任。  5.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10月3日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聯繫,計畫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燈具架設(被告尚未取得花蓮縣耶誕城標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27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標案,並開始籌劃燈具架設,自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之討論原告並未參與,期間僅零散討論相關事宜,直至11月9日始於現場第一次碰面,與花蓮縣政府接洽查看活動場地,同年月14日原告將計劃書提出給被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做好第一份報價單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簽,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同年月26日始回簽報價單,原告此時才得向廠商訂貨,第一批貨物至112年12月12日到佈置現場,原告於同年月13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15日完成第一份報價單內容,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驗收後,新增第二份報價單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7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第二份報價單,並於同年月20日開始施工,分別於同年月21、22日將聖誕氣氛禮物盒、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狀燈及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完工(如卷第202-206頁圖片)。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該報價單雖於洽 談中有提及,然該份報價單之報酬費用與承攬事項並非兩造所合意,且該份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有簽名之報價單方為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卷第38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本件聖誕樹佈置工程為了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活動,然原告工作進度落後,於同年月18日仍有相當工程未施作,遭花蓮縣政府表示無法通過驗收,被告只能另行支出費用找其他包商施作補救,被告主張有與原告溝通後以60萬元為本件最終費用,又因現場有垃圾堆置,花蓮縣政府認為難達履約標準,可能會減少價金,被告以訊息告知原告,原告以卷第38頁之報價單回復表示本件係不含垃圾清運,顯見兩造間有合意之報價單係卷第38頁之報價單。 (二)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依對話紀錄可證 (卷第188頁),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表示最遲下周五(即同年月15日)會全部完成,第一份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故原告自11月15日即可開使作業,有一個月之工期應為足夠,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定作人得依民法497條之規定,扣除應給付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另行花費353,706元雇工,主張抵銷276,706元(卷第124至140頁),原告主張有完工之照片(卷第160-166頁)之照片係剪貼自網路上賣家之圖片,並非實際完工之圖片。 (三)依卷第214-218頁圖片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尚未完工, 本次花蓮縣政府聖誕節活動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原告於同年月22日始回報完工,故原告主張112年12月15日完工並非事實,且22日回報之照片項目與第一份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相同。 (四)原告已給付之燈具有瑕疵(一周內燈具即不亮),如卷第220- 230頁圖片,被告已要求原告修補為原告所拒(卷第142頁),爰依民法第345、492條之規定扣除承攬報酬;本件除原告原施作部分外,尚有第三人之勞力介入完成原告本應完成之部分,被告主張就抵銷為有理由;原告稱被告未付清款項,將收回動應金額之材料為庫存品,原告既願收回抵銷,卻仍起訴材料費、租賃費用顯無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額外施工費用252,800元係因原告遲誤工程趕工補救所致,倘遵期完工即無此費用之產生,故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主張本件依第一份報價單金額624,703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40萬元再扣除本件額外之工程支出276,706元,被告已多給付原告52,003元,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得標(限制性招標)與花蓮縣政府於112年10月27日 簽訂「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契約(見外放契約書)。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中關於燈飾佈置項目,與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簽訂報價單(卷第38頁),內容包括:「縣政府前區(氣泡燈串)」、「迎賓區(聖誕燈串+氣泡燈串)」、「外圍(拉絲燈)」及「全區(造型燈飾)」等四項目合計金額524,703元,另「施工」計價為100,000元,總計金額為624,703元。兩造間上開項目未明確約定詳細數量、規格及單價,而皆以「一式」計價。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給付原告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二)由於兩造於締約時就上開各項目之實際數量未有明確約定, 因此雙方就所謂「一式」之內涵,於原告施作後,即發生認知不同之情形。因被告締約時預想的「一式」數量及內容較為豐滿,與原告實際施作之「一式」數量及內容,有所差距。且原告施作完成後之狀態,過於骨感,顯難符合招標機關花蓮縣政府之期待而遭機關告知將減價驗收。於是被告乃要求原告增加原契約「一式」之施作數量,原告則以被告要求增加部分為原契約外所新追加之「二工」,而要求提高總價至825,066元(卷第15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客戶簽章欄為空白)。以上基於締約雙方未明確約定「一式」之內涵為何,致發生認知上歧異,為本件契約履行爭議發生之根本核心問題。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之標準,並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查:  1.工程實務上有所謂「一式計價」項目,此係指特定工作項目 因為數量或範圍無法事先確定,難以於訂約前估算價格,締約兩造遂依據過往經驗,同意以一定金額或以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約定此類項目之價格,且由於此類工作項目通常以「式」為單位,故稱為一式計價項目。又工程契約依價金決定方式之不同,可粗分為總價承包契約及實作實算合約。總價承包合約之總價金於締約時即決定,原則上不因實作數量與契約文件之差異而更易總價;實作實算契約之契約價金則必需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遞以結算金額為實際契約價金。由於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金額通常不等於締約時預估之金額。是以採「一式計價」而僅約定各項目一式之價額,未約定該一式之預估數量為何,亦未特別約明為實作實算者,通常即指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採行一式計價,故承攬人不得因估算與實作之數量差額,而請求定作人調整報酬金額,且實際施工數量必須達到該工項合理可驗收之數量。系爭契約之報價乃原告評估後作成要約,而被告同意後簽名為承諾,達成合意而締結成立契約,故係先由被告向原告說明其需求及目標後,由原告依其專業及實地調查後自行估出可能需要使用燈飾之數量及施工方法、時程後,向被告提出報價。因此系爭契約既無預定之數量,而採一式計價,無非原告評估後同意承擔依其提出之金額得以完成被告需求之燈飾佈置數量。被告投時標向機關報價之「一、預算總表及各項經費」(見外放契約書)所分析之各項燈飾及現場燈具安裝及測試等項目之全部金額加總為485,476元,加上營業稅後則為509,750元,足見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報價單「一式計價」總金額已達624,703元,已高出被告預估及其得標價額者甚多,應認確為總價承攬之一式計價之報價,亦即含有以這一式價錢「做到好」的意思之報價。  2.茲比對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提出之報價單(卷15頁)與同 年11月15日被告簽名之原先報價單(卷38頁)內容之差異,前者確有增加:「聖誕節慶路燈(3支1組)」、「聖誕氣氛禮物盒(3盒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等項目。惟上述「聖誕節慶路燈(3支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3項,似與原先報價單內「全區(造型燈飾)」項目,於文義範圍有所重疊,且其施作內容明顯具有補強佈置效果之性質,基於報價單乃原告事前本於專業所預估,其語意不明處,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於被告不同意列為追加項目之情形下,應認為係包括在原報價單「全區(造型燈飾)」項目之內,不視為追加項目。至於「聖誕氣氛禮物盒(3盒1組)」及「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等2項目,於文義上應不包含在「全區(造型燈飾)」項目之內,如被告同意施作且原告確有施作者(卷第114頁),應認係兩造默示合意成立追加之項目。上開2項一式計價之金額分別為22,113元及53,720元,均應計入兩造契約價額金額。另因追加「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項目,確有需要增加吊車之需要,以工期約2天計算,原告請求追加吊車費24,000元,亦屬合理,被告未拒絕受領此項給付,應視同默示承諾此項費用。綜上,本件兩造契約已履行完成項目之總金額應為724,536元。  3.依原告報價單(卷38頁)及其書狀內之陳述,本件契約所使 用之燈飾係「買斷」,此亦符合被告與機關間合約中就燈飾部分係採買賣而非租賃之約定(見外放契約書「五、投標報價:...(一)設備項目...2、購買部分:如各種燈飾、造型裝飾物等...」),足認原告臨訟主張依商業慣例視為租賃而請求151天之租賃費用64,185元,顯無理由。至於施工上之花費,無論是最初之報價或事後追加部分,已由原告估算及報價後含括在一式計價之範圍內,縱使被告事後與其發生計價之爭議而有324,536元之價差未支付,此僅屬「金錢」債務給付性質,若遇有遲延給付時,其遲延責任應僅有法定遲延利息發生之問題,況且依卷38頁報價單就付款方式約定分4階段給付,其中總價款40%部分給付義務皆在完工點燈之後才發生,顯與施工進度或成本無關,故原告主張因金錢給付遲延而發生航空運費31,300元、額外施工費用252,800元、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云云,與金錢之債遲延給付間毫無關連可言,均屬無據,乃顯無理由。  4.被告得以參與本件「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經公開 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依招標公告所示,係因其具備「專業服務」之能力為前提,且上開契約項目除一部分為財物採購外,主張係屬務採購,重視廠商之整體規劃及執行委託專業之能力。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燈飾佈置項目,本應由具專家地位之被告就如何佈置及維護成果至約定展示之期間屆滿,負起設計規劃及監督執行而使展示圓滿達成目標之責任。因此,其選任下包廠商時,本應慎重明確約定施作內容、施作方式及施作標準,並負起監工之責。惟由本件兩造締約內容僅簡單之一式計價的估價單,欠缺設計圖及施工圖之規劃,也沒有如何協同場勘溝通之會議記錄,沒有施工計劃等事前規劃,沒有被告於原告施工時在場監督指導及當場立即要求修正或補強等記錄之痕跡,於兩造均非花蓮在地廠商,異地施工更需密切配合才不會出錯,卻於實際施工過程呈現一派散漫、任由原告自行發揮之整體印象。甚至由比對被告投標時就系爭契約項目編列之費用價額,明顯低於最後結算後實際支出之費用價額許多乙節,可見一開始被告就低估了系爭契約關於燈飾佈置之費用成本,才會造成轉發協力下包廠商時,議價及執行方面之不順情事。因此,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遲延部分,可由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才開始討論如何補強施作不足之情事來看,足認定原告已於此之前已完成其所自認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而被告未於工作當場監督及指正,以致事後發現有欠缺才要求補強,增加作業時間及成本,應歸責於被告未盡規劃、執行及監督之協力義務,導致需二次施工及追加項目,且無證據得認原告於兩造默示成立上述追加項目後有拖延施作之情事,應無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而扣款之正當地位。關於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有缺失之抗辯,因兩造契約未明定由原告負起於展示期滿前保固之義務,而此種裝置於戶外之燈飾,依專業之規劃者,應可預見於安裝完成後,會有因天氣、動物(蟲鳥)或人為破壞而缺損之可能,這是一種風險,而關於此風險應由誰負擔,或者說由誰來負起維護之費用,本應於締約時明確約定。否則依下包之次承攬廠商,於完成工作交付主承攬人時,於無特約之情形下,已發生危險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未於監工時發現而拒絕受領者,則就事後發現之缺失,則應就原告給付時瑕疵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契約轉發原告施作之項目,未事前預見可能發生之維護成本,亦未於施作前或當場為品管監控,乃至事後衍生出之諸項缺損修補成本,係因其經驗不足或議價能力不足而未能預先防範所致,然無論原告施工品質如何,縱使品質低劣,而被告未能事前品管、即時監督檢查及要求改正,也沒有要求如何保固或承擔維護成本,乃契約管理上之疏漏,導致成本與風險未能以契約合理控管,自應承受因此所生之各種不利益,乃公共工程界應可普遍認同之硬道理。故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維護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報酬請求金額應予抵銷云云,雖有支出項目之列出,但因未能證明確係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及追加契約已履行完成項目之報酬 總金額應為724,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萬元後,被告尚有324,536元未為給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予函到10日內給付,惟未提出送達之回執,不能證明被告何時收受上開信函,故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卷第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24,53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第39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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