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V-113-訴-17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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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謝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元馨 被 告 石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佳○,行為時為4歲,為 無行為能力人。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因林佳○在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內客廳玩火,引發火勢後蔓延至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燒燬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屋頂燻黑、電器(冷氣機、電熱水機、電風扇)等,且因消防救災致屋內家具毀損,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沒有錢修復,僅先請他人估價先就較為嚴重之部分估價,損失金額粗估約為1,313,890元,僅請求50萬元,由法院審酌是否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數時,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區分,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又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親權,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立法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補,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義務,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始符法旨。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林佳○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年僅4歲,心智幼稚,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須由成年人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被告2人為林佳○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林佳○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告房屋及財物,係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之監督,即可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2人就林佳○不法侵害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57頁至171頁)。原告主張其損害包括估價單所載:屋尾整修、屋頂、側面、拆舊鐵架含清運、側面內水泥板、油漆、輕鋼架、水電等修繕工項及冷氣、電熱水器、輕鋼架、電扇等受損財物重新購置,合計價額約1,313,890元,被告未予爭執。故原告考量上開損害計算折舊及自行讓步後,僅請求50萬元之連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通過「無損害即無賠償」及「賠償應與損害相當」二大原則之審查基準,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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