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V-113-訴-185-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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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玟妤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5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梁君善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16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路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由該郵局前行人道要騎上道路時,因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郵局前方出入口之網狀線上,被告要求伊駛離,伊僅將車輛稍微往後退並未駛離,雙方因而有口角爭執,適被告母親於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要牽機車時,因誤觸油門,導致機車衝到道路中央摔倒,被告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出拳毆打伊頭部,伊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此僅計算自負額,尚未支出及尚未請求部分保留請求權),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伊為國立東○大學EMBA肄業,為一間公司及一間行號負責人,名下存款達數百萬元,亦擁有數筆不動產,其有相當身分地位,因故遭被告朝臉部重要部位重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臉部傷害已歷約五個月迄未完全康復,對於一位在外經營生意之女子而言,面部受此嚴重損害,不僅對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造成重大影響,亦導致其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與困擾,況伊至今左側面部內部仍有腫塊,經諮詢整形外科醫師表示該腫塊所涉及之軟組織除非透過手術方式切除,否則無法消除,已構成不可逆之損害,且伊與被告前無怨故卻遭被告無預警攻擊,伊內心迄今仍深感恐懼,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歉,就原告請求醫藥 費部分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本件係因原告停車處前方明明有空間可以挪移,卻要求伊移動機車而發生口角,因伊母親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若再跌倒骨折後果將非常嚴重,雖係伊不慎造成母親受傷,然因當時受到原告言語挑釁情緒激動方失去理智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自承失去意識的期間只有從她被打的那一刻起到她從地上起身時的10餘秒鐘,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意識喪失,但沒有記載維持多久,而且後來原告也沒有回醫院追蹤治療,也沒有其他關於腦震盪的後遺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德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王○淵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下列損害,即屬有據。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1,59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於公開場合為傷害行為,致其顏面及顱部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曾於省道上倒地失去意識,於112年7月17日至醫院急診就醫,宜門診追蹤複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301,590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1,5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59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應有聲請假執行之意思,爰就原告敗訴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