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V-113-訴-186-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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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明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材料,契約期間均不調整價錢,並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762,2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1,850,310元),被告提供鋼筋材料後,兩造約定其中30%請款數額自訂金扣除,故就被告已出貨部分,應扣除994,73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1,044,471元),訂金餘額為805,839元。豈料被告因物價波動,片面提高價格,後續更未出貨,應返還訂金餘額給原告。另經原告計算後,原告總共支付4,162,490元(含稅)給被告,然僅有收到3,568,74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47,182元)之貨物,被告應退還差額部分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10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4,162,490元(含稅),也有完成出 貨,已交付價值3,604,73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4,976元)之貨物,原告叫料後提供支票付款有跳票,所以用訂金來抵償,被告出貨部分均有開立發票,有部分貨物是原告下訂後未取貨,加計物價波動後為530,192元,但貨物均係依照原告需求訂作,不可能賣給其他人,故原告仍應付款,目前訂金用來抵貨款已無餘額,原告甚至還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4,162,490元,被告僅交付價值3,747,182元之貨物,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完成,則被告應就其業已依約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帳單明細及發票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89頁),依照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本院核算總額為3,604,74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4,982元),皆經被告開立發票且金額相符。被告雖抗辯係3,784,976元,經原告主張被告誤載110年6月之銷售金額為148,803元,正確金額應為148,808元等情(本院卷二第73頁),有對帳單與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1頁),是應以正確金額計算被告交付貨物之含稅價值為3,784,982元,原告亦不爭執此金額(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含稅價值3,747,182元之貨物等語,此與原告主張交付貨物之金額差異應為110年3月(A棟)接續器3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00元),然此部分既有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65頁),且其他已交付貨物亦均有對帳單,其態樣相同,此部分應已交付。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已下訂未出貨之部分尚餘530,192元等語,固 提出叫料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91至509頁),惟原告否認之,經核上開料單並未有任何原告簽署叫料之紀錄,難信被告提出之料單係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指示,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交貨地點在「花蓮縣○○鄉○○路00號工地」,被告自承原告未取貨,則貨物既未交付,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63頁)第11條 約定「本合約預定12個月結束(110/11/14)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堪信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已結束,原告既已給付4,162,490元,被告僅交付價值3,784,982元之貨物,則原告就溢付之買賣價金377,508元(=4,162,490-3,784,982),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