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訴-188-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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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6日11時8分、12分、同月7日9時55分、57分、同月12日10時1分、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