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訴-18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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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吳O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O元 陳O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 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年**月*日結婚,育有二女,兩造婚 後生活美滿。詎甲○○於112年8月間,兩天無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經原告追問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嗣後被告甲○○便開始住在被告乙○○住處,不願返家。經原告調取原告所有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始發現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聲稱要去台東,實係開車載被告乙○○出遊,二人在車上不僅有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等情,並討論要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後,被告甲○○甚至將其購買之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在原告詢問時,被告甲○○亦大方承認係與乙○○生活再一起,是被告甲○○不掩藏其外遇行為,近大半年未返家,被告乙○○則無視被告甲○○有婚姻在身仍與其公開交往,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幸福,且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在市場開店,在外亦頗有名譽,其外遇乙事導致原告在市場常遭他人議論,精神上痛苦不已,不僅開始懼怕外出工作與人情接觸,並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 ㈡被告乙○○對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因被告二人在車上明顯有親吻、擁抱之行為,且被告乙○○辯稱其有拒絕去旅館,然其口氣並非嚴正拒絕,更似打情罵俏;被告甲○○所抗辯原告將其趕出住家乙事亦屬無稽,原告實則未將甲○○趕出共同之住處,被告甲○○係自行離家與被告乙○○同居,甚至係其與被告乙○○同居後,又返家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始報警處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同居並無證據可佐,其所 提出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伊離開乙○○住家之錄影截圖,僅係當時伊擔心原告又報警把伊趕出住家,而借住於乙○○家中,因原告先前於同年10月初,與伊吵架時,即有報警,警察當時告知伊,因伊係男性,且屋主是原告,就要伊先離開。 ㈡被告乙○○:由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可知,伊於被告甲○ ○車上,向甲○○表示拒絕,並告知甲○○帶伊回家;又甲○○趁伊不注意偷親吻伊,伊也有告訴甲○○不能這樣;況於該錄音結束後,伊等也未去汽車旅館。另重機部分,不是甲○○買給伊,伊僅是借名而已。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1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目前尚存婚姻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為 辯,惟被告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由對話可知,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且討論欲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之情形,且依前後對話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乙○○語氣並非嚴正拒絕,更類打情罵俏等情,尚稱可採。 且被告甲○○亦曾於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至翌日始離開,有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亦自承係居住在被告乙○○住處(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堪認被告間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已有密切往來,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二未成年子女,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一個就讀國中一年級,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係以所存積蓄支出,無其他親屬須扶養;被告甲○○高中畢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糕餅業,月收入約7、8萬元,無其他親屬須扶養。被告乙○○為專科畢業,有兩名子女,一個已成年就讀大學一年級,一個未成年就讀高中一年級,離婚、單身,子女皆與前夫居住,伊從事診所掛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並須撫養母親,及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