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訴-190-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