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V-113-訴-19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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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112年11月6日因被告將手機或充電設備放在系爭房屋內充電,導致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因電器因素(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致系爭房屋多處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46,1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 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可查(本院卷第130頁),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本案現場已先排除縱火、使用爐火不慎、瓦斯漏氣、爆炸、祭祀、燈燭、菸蒂或遺留火種等因素引火之可能,依火流方向所研判起火處位置在臥室南面牆沙發位置一帶,該處可能的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鋰電池因故起火之可能性,另鋰電池會發生爆炸起火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電池內部因故短路、電池組內機件故障或使用不當等,過去亦有鋰電池產品非充電中爆炸起火的案例,故綜合以上燃燒現象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本院卷第130-131頁)」,有花蓮縣消防局113年7月4日花消調字第113000819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215頁)。據上,上開鑑定結論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器因素造成,且鋰電池「起火原因多端」,由此可知本件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使用電器不當或使用充電設備而引起系爭火災之情形,蓋縱使係電器因素致系爭火災發生,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電器因素有上開多種可能,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或將電器產品充電之因素所致。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6,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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