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3-訴-19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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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鎮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 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爰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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