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DV-113-訴-20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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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楊先林 被 告 周碩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7千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臺灣區果菜運銷合作社洪志誠 介紹向被告以每棵200元之價格購買夏雪芒果樹苗600棵(下稱系爭樹苗),被告將芒果樹苗載到鹿野永安活動中心下貨,原告當場給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種植3年後於112年8月發現其中219棵不是夏雪芒果,原告因此致電被告,被告亦同意至原告果園嫁接,但只有來一次,原告致電洪志誠親自來確認後,說他會叫被告來嫁接,但被告來接2個小時就離開,迄今仍未完成植接。以夏雪芒果每年1棵之收成可以賣出2,000元果實,219棵折半用1,000元計算,111年至113年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夏雪芒果,共計受有657,000元不履行之損害(219x1000x3)。 (三)證據:信封及收據、LINE對話紀錄、嫁接照片,並請求傳 訊證人洪志誠。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未曾向他買過夏雪芒果樹苗,他也從來沒有去過永安 活動中心,他會開收據給原告係因為原告打電話給他說想要加入台東蕭銓軒的產銷班,只要他開收據原告就可以加入,他當時誤以為是另一位鹿野跟他買苗的人打電話給他,所以他才會同意開立收據寄給原告,原告還曾打電話詢問如何種植夏雪芒果,他才會誤會他有賣樹苗給原告,直到洪志誠打電話叫他去原告果園嫁接,他才發現他誤會了,原告並沒有跟他買苗,原告說苗是跟公司買的,他有打電話跟洪志誠說原告說苗是跟公司買的不是跟他買的,洪志誠有來台東看,但是原告拿出之前他開立的收據,洪志誠就說他有開收據,苗是他賣給原告的,其實賣苗給原告的人跟本不是他,而且他賣夏雪芒果是會和買方簽立合作契約書的,但原告與他或公司都沒有簽訂契約書等語。 (三)證據:夏雪芒果優質供果園合作契約書(卷第63至67元) ,並請求傳訊證人黃畊諺、黃教度、周秀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樹苗係向被告購買,然其中219棵不是夏雪芒果,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657,000元之損害(219x1000x3)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樹苗,且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樹苗係向被告買受乙節,固提出信封及收據以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惟其所提出之信封上郵戳日期卻為111年5月19日(詳卷第57頁),與原告所述買賣樹苗時點顯有不符,原告雖稱係因是女兒出資的,女兒希望可以看到收據證明有買,所以他是事後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開立收據等語,然未能舉證實說,且果園內既已有種植2年左右之系爭樹苗,又何以需再要求被告另開收據向女兒證明其有買受之事實?又原告陳稱係經由證人洪志誠介紹取得被告電話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乙情,業經證人洪志誠到院證稱:他在合作社的主要業務是夏雪芒果的種苗跟果品的銷售,全臺灣的夏雪種苗都是他們合作社負責的,但他沒有印象原告有因要買夏雪芒果跟他接洽,也沒有印象曾提供被告的電話請原告與被告聯繫買受夏雪芒果事宜等語(詳卷第104、105頁),並稱:111年前台東地區負責販賣夏雪芒果種苗的人是被告,但原告的種苗不是從他們公司(即合作社)運來銷售的,且111年前如果東部有人要跟被告買夏雪芒果,被告一定要陳報給公司知道,而且他們公司也一定會有買賣的資料,不過公司並沒有原告跟被告買賣夏雪芒果的資料等語(詳卷第106頁) ,核與被告稱他若有賣係種苗與原告,一定會簽立契約書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又112年間被告雖有至原告果園嫁接系爭樹苗,然據證人黃畊諺證稱:他和被告一起去過原告果園嫁接,但去到那邊後,被告就問原告:「我認識你嗎?我有賣你苗嗎?」等語,他記得原告好像說不認識。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洪志誠等語(詳卷第107、108頁),證人洪志誠就此情並證稱:「我的印象是我看過原告提出的收據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去嫁接,但被告在電話中有反應說,他沒有印象有賣苗給原告,當時我告訴被告說,我有看到他開的收據,所以要被告自己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詳卷第108頁)。則依兩位證人所述,雖就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有所誤差,然仍足證就系爭樹苗是否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實有疑問,是原告僅憑未填載日期之收據及111年郵戳之信封,主張其曾於109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實難認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夏雪芒果,據以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教度、周秀里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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