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V-113-訴-21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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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郭桂麗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案件(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 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因被告行為受到財產、信用損失,請求歸還票面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冠廷明知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並未領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亦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陳冠廷於民國110年2月至9月間擔任力世公司外務,陳冠廷與力世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之『葉承運』、『邱子芯』」、『邱云薪』」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9月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當面推銷之方式,向原告郭桂麗推銷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並提供文宣資料予郭桂麗,其中陳冠廷負責於110年6月22日交付合碩公司股票予郭桂麗、向其收取股款、交付翰聯公司之報告書請郭桂麗參考等。郭桂麗遂分別於110年6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住處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5千元之支票購買合碩公司股票6張(即6,000股);於110年8月14日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司股票6張(即6,000股);於110年9月4日交付印章、於同月25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司股票110張(即110,000股),陳冠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被告受僱於力世公司,負責交付實體股票予投資人、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及推薦有價證券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至於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中敘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確實有交付真正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郭桂麗,且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本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此為投資者購買股票前已知且必須承擔之風險,尚難僅因合碩、翰聯公司目前尚未上市、上櫃,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之權成立要件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即必以被告行為有不法故意或過失違反法規範之情事,或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致損害須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四)惟被告雖有「非證券商卻經營證券業務」而向原告推銷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行為,然上開證券交易之管制規定,尚難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向原告推銷上述股票時,原告亦應明瞭其所投資購買之股票係屬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而如同檢察官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後所認:「被告確實有交付真正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郭桂麗,且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本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此為投資者購買股票前已知且必須承擔之風險,尚難僅因合碩、翰聯公司目前尚未上市、上櫃,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亦即原告為通曉世故之成年人而應知「投資必有風險」及「投資前應審慎閱讀公開說明書」之道理,茲原告主張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乃其個人投資理財之結果,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實詐術欺罔其從事交易之行為。未上市股票亦有於上市後股價高漲之前例,才會吸引眾多投資人甘冒風險而大額投資,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存有行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五)然原告於本件繫屬後,於113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刑事第二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調解(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號,卷第47頁),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原告應返還合碩公司6張股票予被告;原告願抛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並於刑事案件同意原諒被告。故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就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有使原告取得與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力;至於其餘範圍之請求權,則因原告抛棄而喪失。故此調解成立之效力,足以拘束本件裁判,而應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無論有無法律上依據,均因受上項調解筆錄之效力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而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