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V-113-訴-22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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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規劃個人休閒生活,經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金○禾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緁,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銷售影片(下稱系爭銷售影片)說明系爭土地具備「臨路4.5米」等條件,符合伊之需求,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伊因此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有臨路而無瑕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12月13日伊向楊○緁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為未臨路,須經過相臨之國有地(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始能對外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自由通行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土地,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被告顯有以不實登載詐欺伊之行為。伊發現受騙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與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另伊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不臨路之瑕疵,並請求補正系爭土地存在之不臨路瑕疵。被告則於113年7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因○○鄉公所已於113年初於系爭國有地鋪設水泥道路而臨路,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瑕疵。 ㈡○○鄉公所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鄉公所並無代為管理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況該水泥道路確實為○○鄉公所鋪設,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假設語),因該水泥道路係於113年初始鋪設,但被告於112年11月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一欄中即勾選道路為「水泥路」,故被告所主張113年初之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顯然兩造契約內所認知的臨路之「道路」不同,且被告所謂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寬度亦未達前開銷售影片所示之4.5米道路,均足徵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且未具被告保證之「臨路4.5米」之品質,顯 有瑕疵,且被告經伊發函催告後亦未確實補正,顯然違反契約義務,故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被告並應賠償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同額即100萬元之違約金,故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 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藉此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而兩造簽約當時,上開項次所稱之道路,亦僅有系爭銷售影片第1分16秒畫面之道路,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賣方保證有臨接道路,從而系爭土地應具備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保證之臨接道路之品質,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應給付之契約義務。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根本未直接與公路相連結,而尚需通過系爭國有地方可與公路相連,足見系爭土地並未有被告於契約所保證之狀況,是被告違反契約之義務,實甚為明顯。 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該道路使用系爭國有地為有權使用」 ,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面寬達4.5米」之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相符,僅泛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瑕疵,難認被告已確實補正系爭土地之瑕疵。甚者,被告更自承前開水泥道路於113年初始鋪設,故該道路顯非112年11月底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所保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準此,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鄰,與被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狀況顯然不符,被告顯可歸責而有違約情事,且上情違約狀況顯屬無從補正改變之現實,故伊於113年1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總額1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給伊,合計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已付價金返還+10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 ⒊若認系爭土地上開瑕疵尚有補正可能,則伊亦於113年7月2日 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安和郵局9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期補正上開瑕疵,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該信函,惟被告迄未補正,故伊亦再次於113年7月15日以臺北安和郵局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與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路、亦無臨4.5米寬之道路,但被告竟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為不實告知,被告所委託的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亦於銷售影片稱「臨4.5米道路」,是上開行為均足以使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詐欺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 ⒈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滄亦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填寫,而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我們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000、000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顯然明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接到對外農路,故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臨路。但被告卻未告知伊上情,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不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有臨道路,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對伊施用詐術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楊○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之國有土地方能出入乙情,是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及仲介才知悉,但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國有土地才能連接對外農路,但被告卻不為告知,土地是否需通過鄰地方能對外通行,顯屬土地交易重要事項,則依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賣方對此均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不予告知,此等行為縱非積極之欺罔行為,其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亦構成詐術之一環。原證2影片固非被告所製作,而為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所製作,但金○禾企業社為被告所委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自屬被告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行為之債務使用人或代理人。是系爭銷售影片前揭相關不實告知之處,亦應視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亦顯有以系爭銷售影片前述不實處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⒉從而,伊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另伊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而有臨4.5米面寬之 路,並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且上開條件交易上屬於重要,故伊亦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 ㈤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具備無臨路之瑕疵,顯對系爭土地之通 常效用產生重大影響,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欄勾選「 是」,但經伊與訴外人楊○緁確認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則依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對伊保證系爭土地具備「臨路」之條件,且土地若無合適之通行道路,即失其通常之效用,足證土地不具對外連通道路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既不具備被告保證之「臨路」要件,自屬於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非被告於交付前得除去之,則買受人自得於標的物交付前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不臨路,須經過相臨國有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除有原證4證明外,亦經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未臨接土地而為袋地,且須經過相臨他人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本身不臨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進出, 已失其通常效用,造成土地利用效能大幅減損,且地價亦會因此大為減少,況未臨路之土地(即袋地)本身即為土地交易市場中較不受喜愛的標的,蓋買受者尚須支出向鄰地主張通行權之成本、不易開發,不僅市場需求量少,交易價格也遠較臨路土地為低。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不臨路之瑕疵係屬重大,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㈤伊請求之100萬元價金返還之利息起算時點,因系爭契約已經 依前揭說明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自被告受領伊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至於違約金100萬元之利息請求時點,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準。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2項、第179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土地是由委託仲介賣,第一個月有找到原告要買這筆地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才有參與,過程都是仲介處理,後來原告就是買方,由瑞○金○的仲介偕同原告到土地看過之後決定購買,伊也沒有到場,只是告訴伊帶章去簽買賣合約書,伊認為只要拿到伊該拿到的錢就好。那邊有路,之前對方說沒有臨路,伊也鋪了水泥路,結果對方還有意見,伊有告知不能亂鋪,他叫伊拿出證明叫伊去建設課拿,建設課告知伊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什麼證明。原告應該找仲介,伊也是受害者,伊目前只有拿到1百萬元,叫伊拿第一筆價金給原告很不合理。仲介有跟原告談到平台如何等等皆與伊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㈡伊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卷118頁照片中之水泥道路就是卷117頁中虛線劃設範圍道路,沿著000土地鋪設,伊的土地就是水泥路左邊有種大樹那塊地,大樹的位置就在000地號西南角的界址上。該水泥路是113年初才鋪的。起訴狀第3頁照片中的柏油路就是今日庭呈照片中之現有農路。原告與仲介看現場時尚無系爭水泥小路,只有泥巴路,伊是體諒原告外地來的才事後鋪設水泥小路。仲介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也有赴現場拍照,他也清楚現場的情況。 ㈢000地號土地上有泥巴路,但年久失修,不易辨認,都有長草,所以空拍的時候都拍不到。庭呈地籍圖中橘色虛線圓圈處及白色虛線圓圈處原本都有泥路(很久以前有鋪石子),伊進出000地號土地都經由該2處,且該2處均有與本件水泥路相接。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而且伊的土地旁邊本來就有泥路,加上伊的土地範圍內伊也不太清楚,原來伊的土地下面就有水泥路,所以伊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與水泥路相臨,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相臨部分只有泥巴路(000地號) ,跨越其他土地後方為本件水泥路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卷246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堪認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可以直接對外通行乙節,攸關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效能,通常效用、契約訂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影響甚鉅,不具備通行道路要件者,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經濟價值之減損,至關重要,自得視為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節,業如前述,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土地至臨路之狀態,被告未予處理,原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第2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卷92、93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解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卷94至95頁)。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楊○緁到庭結證稱:「我簽約前陪同原 告看土地時,只有卷213頁照片右下角之道路(水泥路)」、「之所以於兩造簽約後之112年12月13日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須經過鄰近的國有土地才能進出道路,是因為實際鑑界完之後才知道實際樣貌,所以才知道旁邊有國有地」等語(卷207、208頁),參以被告當庭表示:「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是楊○緁曾陪同原告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明知只有1條道路,金○禾企業社之人員仍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卷101頁),是專業之不動產銷售人員尚且如此填載,且須待鑑界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實難要求多年慣行於水泥路及泥路之被告精準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堪認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該項瑕疵之存在,即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