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3-訴-23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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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許家慈 被 告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幫被告支付購買農地頭期款共3筆新臺幣 (下同)158萬元、及清償被告保險借款信用卡債1,189,765元,合計2,769,7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6年2月2日協議離婚,系爭借款是109年所為。鈞院卷第17到21頁的匯款單158萬元是用來買兩造當初合資購買農地全部的頭期款,農地總價是538萬元,伊應負擔269萬元,差額111萬元由伊幫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完畢。伊係出售○○鄉○○○街房子去支付農地的頭期款。支付命令記載購買農地支付163萬元是158萬元加上斡旋金5萬元,餘款1,189,765元是伊幫被告繳卡費、保單借款的支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2日協議離婚後,至109年12月期 間,雙方均同住於○○○○○路之住宅,並未自此互不相往來,期間並以伊薪資及相關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主要生活所需之用,前述資金由原告 (與伊商量後)依最佳資產優化原則負責上述金錢管理及運用。伊購買農地係為退休時能擁有農地供閒暇農耕之用,是以登記該農地為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農地買賣完成後再由伊設定買賣價金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實質與兩造之前投資不動產時輪流擁有不動產所有權觀念一致,不偏一方。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此部分伊不爭執。該農地已委請仲介廣告出售,如售出價金低於538萬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269萬時,被告同意以269萬給付原告。前揭農地買賣尚未有買方出現,且伊無法預知何時買賣契約可成立,農地出售期間如原告不願等待,原告匯款購買農地頭期款158萬之款項基於同居共財原則,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二分之一金額80萬,自此原告不應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伊給付任何金錢,回歸106年2月2日之離婚協議。至原告稱106年2月2日離婚協議之雙方所有房貸、卡債應各自負責乙節,因兩造至109年12月間實際為共同居住,生活所需金錢統由兩造協商後分配支應,原告認為該期間支付伊前述房貸、保險貸款、卡債等,伊應負給付義務部分,伊認為無理由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記錄、匯款紀錄、繳費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對兩造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帳號轉帳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69,76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略以:「不用再說了!我三百萬會給你,等我○○賣了」(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只是口頭答應(○○房屋賣出後清償系爭借款),而且我要先清償我自己的債才能清償原告的債」及「○○房屋已出售是事實」等語(卷第143頁、卷第144頁),再參以被告自陳農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農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被告設定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給原告,…,被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卷第147頁),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通常係為擔保特定之債權,而被告既本有將上開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更可說明兩造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於○○房屋售出後為清償系爭債務乙節為真實。基此,○○房屋現已售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69,765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同居共財關係,故被告無庸給付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僅可知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二信貸款、水費及討論不動產買賣,核與本件借貸無關,並無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就其毋庸償還債務乙節,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如貸與人已為起訴,自可認為催告,起訴後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者,縱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可認為貸與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借款部分,原告自陳被告稱○○房屋賣出後才能清償借款(卷第117頁),核屬未定返還期限,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5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9,76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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