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V-113-訴-23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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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劉化忠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燕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原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備位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本院(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擇一起訴,原告選擇以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 月間返回原告位於花蓮玉里之住處時,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親李壬水於106年間過世後,留有多筆遺產,有需要繳納遺產稅之需求,礙於資金不足,向原告表示欲借貸至少300萬元繳納遺產稅,並應允辦妥遺產登記後,即可返還,原告聽聞後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22日由原告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2年間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為向原告詐得金錢,利用親屬皆知信任關係,編織不實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倘法院認為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惟被告以有繳納父親遺產稅之需求,請求原告匯款12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被告受有120萬元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478條消費借貸、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透過郵局匯款,外觀上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單就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12年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不曾向被告追討,本件原告匯款時點係107年2月匯款,原告於113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19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 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借貸原因之發生者,應就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僅有證明金錢交付者,不能謂已盡舉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卻未提出任何就消費借貸契約、利息、清償期等借貸法律關係常見之約定之說明,原告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舉證,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三)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單以匯款之事實或因不能主證明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難謂已就不當得利之部分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等語為答辯。 (四)被告主張本件係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翁媳關係,被告父親李壬水於106年6月7日過世,留 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遺產(卷第7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由被告繼承,應繳遺產税2,936,777元(卷第74頁,遺產稅繳款書),期限為107年2月10日,經申請展期至同年4月10日,並已於107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卷第82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郵局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卷第17頁,匯款單),並由證人張桂容分別於107年2月23日、3月12日提款轉存80萬元及110萬元予被告(卷第116頁,存摺影本);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跨行匯款190萬元予張桂容(卷第118頁,存摺影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上述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間確因須依法於期限內繳納遺 產稅而需錢孔急、迫在眉睫,並無虛假。被告分別自原告及張桂容處取得120萬元及190萬元,乃用於繳納上開遺產稅,亦非不實。故被告有無向原告以不法侵權行為(詐欺)方式取得上項120萬元金錢,在於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獲取金錢交付。關鍵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借貸金錢而承諾日後必定奉還,但內心自始存著金錢到手後即無歸還之意思」之行為?而若有此行為,則外觀上,與原告備位主張之「交付1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於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關係乙節,並無二致,僅被告內心是否自始無還錢之意思,抑或獲得借款嗣後變異想法而不願歸還,有所不同。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判斷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端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為「日後會還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原告居住於花蓮、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翁媳平時並 非同處於一屋簷下,俗話說:「無事不登三寶殿」,被告有繳納遺產稅的金錢與時間方面之壓力,此困境乃存於被告一方,依常理,若非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起,原告應不知道被告此困境,也不會主動探知此事。復依常理推斷,被告必係先主動向原告開口說明自己之困境,而企求原告能予以協助,但總不至於一開口就說:「爸,我需要繳遺產稅,請拿錢贈與給我300萬元」等失禮之語。反之,被告向原告說:「我須在下個月前繳清遺產稅,否則會受罰,爸,可不可以借我300萬元,我以後會還你錢」等語,則較符合通常人情事故。因此,必係被告先向原告提出借錢之「要約」,而原告考慮後就120萬元部分允為貸與之「承諾」,並就不足部分表示另外向張桂容商量告借,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契約,然後才有匯款之履行動作,才較順理成章而符合一般事理。故依上述通常經驗與邏輯分析,原告匯款12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係基於上述合意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辯稱原告主動贈與金錢120萬元予伊,於常情有違,可能性甚低。 (四)況且,天上不會突然掉下餡餅,原告僅匯120萬元予被告, 不足繳納稅款,必須經原告牽線,向張桂容再借190萬元,始能解燃眉之急。所以向張桂容借錢時,必由原告陪同,並由被告再向張桂容詳為解說其資金需求之原委及日後清償方案,才能獲得同意借款。因此證人張桂容於本院結證表示:107年2月在家裡,被告與其丈夫、原告前來,說要繳遺產稅說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先跟原告借120萬元,因不夠,再跟伊說要借等語(卷第106頁),即證明當初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表示。上開證人復證述,其於112年6月間收到被告還款時,亦曾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還錢予原告,而被告表示暫時沒有辦法還,而未表示不用還等語(卷第107頁),足見107年2月間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表示120萬元是借貸且日後會歸還,始會予證人如此清楚之印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匯款120萬元係贈與而表示不用歸還云云,雖以其夫劉俊明為證人,然劉俊明亦證述「被告係跟原告說要借款」及「我父親本來是想用花蓮的房子貸款去借這筆錢給我,後來才跟張桂容談」等語(卷第108頁),與上項以常情所推認之借貸過程情狀相符,可認被告係以「借錢」繳稅的說法向原告請求協助,非原告無緣無故主動表示要贈與金錢予被告。至於劉俊明表示被告這筆錢是贈與的,亦未確切說明如何成立贈與之合情合理過程,僅因其認為父親過去都幫助弟弟而沒有幫助過自己,才推論係贈與云云,欠缺實據,顯屬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且不能排除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俗話說:救急不救窮,茲由被告並非遭受何實際上經濟困境而需賴原告接濟,而被告有約4,000多萬元之龐大遺產可繼承,僅需要一時金錢之週轉,並非生活窮困,又被告繳稅後可所獲得價值4,000多萬元之遺產財富遠大於120萬元,在這種情形下,其兒媳日後已無經濟上之憂慮,做父親的也沒必要不顧自己晚年生活經濟需求而贈與120萬元予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證述及匯款行為等明確事實,足以判 斷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為承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事證得認原告係因贈與而匯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無證據得認原告有捨棄消費借貸還款請求權之情事,被告拒絕還錢,乃純粹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其借錢時即自始存有不還錢之意思,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屬有據,其聲明請求應予准許。又兩造借貸未明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起訴前未踐行催告返還之法定程序,雖得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亦應給予被告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清償,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9月28日(卷第25頁)之第32天(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在此之前之遲延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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