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3-訴-23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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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沈儀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戶詳卷,下稱系爭約轉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4時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致系爭約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新申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選「申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復填載系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花○○○0街000號)等(見刑事一審卷第110-115頁),被告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稱:「(問:〈提示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是我的沒錯,這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基本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拿一疊資料, 請伊在打勾處簽名、蓋章,伊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新申請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伊填寫,惟查:   ⑴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刑事一審卷第110頁),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及「申請」「約定轉帳」。   ⑵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應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帳戶帳號。   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 錡)、經辦欄(曾○雯、游○琪)、核簽及核印欄(黃○瑜)用印,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程,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約50餘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網銀、設定約轉帳戶」明顯不同,並無混淆可能,佐以111年6月13日係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何事先準備約轉帳戶?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實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⒊又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成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控之網銀帳密。查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並由詐騙成員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騙成員早已實際支配掌控系爭帳戶,若非被告配合先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並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日,詐騙數名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號?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會在詐騙贓款匯入及轉出期間內報警或掛失系爭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等方式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  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在保全公司工作,於案發時約50餘歲,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可使用系爭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為及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又系爭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不超過100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系爭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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