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訴-24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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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采婕 法定代理人 劉芯語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惠綾 呂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綾與被告呂子涵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呂子涵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惠綾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林○凱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過世,遺有2 名子女即伊與胞兄林○軒。而林○凱死亡後,被告呂子涵向伊之法定代理人索取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以伊之名義及郵局帳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勞保給付),嗣經勞保局於112年2月9日核付系爭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744,990元,被告陳惠綾隨即於同年月10日將本件勞保給付提領一空,此節經鈞院認定被告陳惠綾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744,990元予伊,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可佐。詎前案確定後,被告陳惠綾仍拒絕返還,經伊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陳惠綾竟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户予被告呂子涵,且被告陳惠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子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綾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早於原告前案起訴前,被告陳惠綾即 於112年5月15日以公證方式附條件贈與被告呂子涵,約定呂子涵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陳惠綾及訴外人即其子呂○森無償居住至終老,被告陳惠綾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子涵,僅是履行贈與契約,且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㈡經查,被告陳惠綾於112年2月10日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勞保 給付提領一空,原告即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早於被告2人間於同年5月15日之公證行為,被告辯稱斯時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有360萬元之抵押權,於112年5月15日尚有貸款967,154元未清償,應由被告呂子涵負擔云云(卷61頁),並未舉證加以說明,亦不足採憑;依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呂子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讓陳惠綾等人居住至終老,難認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則本件移轉行為自為無償行為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子涵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乙節(卷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惠綾上開行為,將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以實現其債權,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自係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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