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V-113-訴-24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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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卿東台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朝偉 林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元馨為伊之姪女,被告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2、3、4歲),一家5口均住在系爭房屋,此外尚有訴外人楊○弘及其母親租住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林佳○、林佳○在系爭房屋玩火,引發火勢後造成人員傷亡及系爭房屋受損,伊所受損害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伊於火災後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莉,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是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石朝偉向伊借貸多次計15萬元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朝偉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石朝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數時,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區分,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又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親權,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立法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補,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義務,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始符法旨。  ⒉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A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林佳○、林佳○行為時分別為3及4歲,心智幼稚,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須由成年人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識別能力之人;被告2人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其等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告房屋及財物,係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之監督,即可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2人就未成年子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07頁至203頁)。原告主張其損害包括不銹鋼門、鋁窗、前浪板、水槽、舊牆面拆除、隔間木門、油漆粉刷、浴室重建、地磚等修繕工項,合計價額約1,224,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據(卷15至19頁),自堪採憑,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有明文。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乙節,有送達回證可憑(卷247、249頁送達證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石朝偉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原 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全未提出任何文書或單據為憑,原告亦自承未寫借據等語(卷253頁),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及舉證。職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又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主張消費借貸乙事為真,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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