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訴-24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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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江朝旭 被 告 江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少鈞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少鈞如以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江朝旭應給付原告40萬元、江 少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江少鈞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附件。被告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附件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鋼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預支80萬元訂金予江朝旭,約定由江朝旭承攬工程,後於113年5月23日江朝旭稱無法繼續履約,且已將訂金轉交其子江少鈞,請原告同意改由江少鈞履約,兩造遂協議將契約承攬人改為江少鈞,由江少鈞繼續履行契約責任,原告至113年6月24日陸續預先支付被告共1,463,423元工程款。後因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遲延及工地材料遭竊,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故於113年7月9日在壽豐鄉米棧村長許炎煌見證下和解並終止契約,原告核算後認被告尚欠原告854,630元,但以8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江少鈞稱訂金80萬元尚有40萬元在江朝旭處(未交付江少鈞),故原告與江少鈞約定由江朝旭、江少鈞各分擔4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催告仍未置理。先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江朝旭部分因其承諾將訂金交付江少鈞而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江朝旭返還,且原告與江朝旭解除契約時,江朝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訂金返還原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和解書、信 封、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為憑(卷17至23、55至6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核依原告所提事證: ⒈原證1原告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於113年4月30日簽訂之承攬 合約書以手寫字樣記載「備註:因乙方(江朝旭)主張將此工程義務(工程執行)與權利(請款)轉移至江少鈞,已付訂金80萬元也交接確認無誤,爾後江少鈞將承擔契約內容之執行與權責。113.5.23」,並有原告、江朝旭、江少鈞之簽章在旁(卷18頁),可見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包含訂金債務),已經由江少鈞承擔。 ⒉原證2和解書記載略為「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 調會紀錄,甲方黃文慶,乙方江少鈞,見證人許炎煌。雙方合約同意解約。原約訂金80萬元攤還對象,以江朝旭、江少鈞二位簽約人分攤(每人40萬元)。」(卷19頁),然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經江朝旭同意,前揭江朝旭還款40萬元之約定對江朝旭自不發生效力。再參酌原證1承攬合約已經江少鈞承擔合約中所載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則在原告與江少鈞合意終止時,原告給付之訂金80萬元,本應由江少鈞返還,原告既在與江少鈞間之和解契約同意江少鈞僅負擔40萬元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原證2和解書約定請求江少鈞給付40萬元(如先位聲明),自屬有理。 ⒊原告、江朝旭、江少鈞已經三方同意將原證1承攬合約有關承 攬人之權利義務(含訂金債務)由江少鈞承擔,江朝旭無再負擔返還訂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對江朝旭為請求,顯屬無據。 ⒋就原證1契約備註欄記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已經移轉給江少鈞 ,及原證2和解書僅有原告與江少鈞簽名,對江朝旭不發生效力等情,本院業經當庭闡明請原告表示意見(卷38頁),然原告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如前述。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約主張江朝旭、江少鈞應各給付訂金40萬元給原告,其中原告對江少鈞之請求為有理由,對江朝旭之請求不能准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備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約主張江少鈞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其主張與原告先位之訴相排斥,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江少鈞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卷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