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V-113-訴-26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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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潘慧芯 被 告 鄭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姑姑鄭○美,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鄭○美尚有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06,000元、醫療費6,880元、衛材費352,000元,合計564,88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7、2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定期契約,應該是每年都要簽,我只 有簽過這一份,後面沒有再簽過任何東西,我對鄭○美沒有扶養義務,109年間也協調過只繳到109年7月30日為止,也已經在112年全數繳清,後續的費用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節錄如下:   ⒈第2條「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⒉第5條第2項「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5,500元整,乙 方(即被告)最遲應於丙方(即鄭○美)進住之日按當月進駐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每月6,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二)照顧費:每月19,500元,依第11條規定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⒊第6條「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 所定各項費用。」   ⒋第7條「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 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⒌第17條「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 。」   ⒍第20條「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7日 內騰空遷出養護(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長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養護(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每日養護(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10),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㈡鄭○美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6年9月5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均住在原告機構,由原告負責照護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31日 止,堪信系爭契約因期限已屆滿而消滅,雖鄭○美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44個月)仍住在原告機構,然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調漲費用,故原告僅能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養護(長期照護)費」即每月25,500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又鄭○美自109年6月起由花蓮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第三款,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1,000元,自113年起補助額度調整為每月28,000元,並直接撥入原告機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3018693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是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花蓮縣政府已補助之部分,即109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差額即4,500元,共計180,000元(=4,500×40),至113年1月起,因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照顧費用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至被告雖辯稱對於鄭○美無扶養義務,沒有給付照護費之原因 等語,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不得以非扶養義務人為由免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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