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V-113-訴-261-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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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昆弘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青宜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林豐裕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簽發之票據乙紙 ,面額為18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獲付款,屢向林豐裕催討無果,嗣林豐裕不幸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昆弘、林青宜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借據、收據各乙紙,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補充如下:林豐裕於110年6月間,為清償民間貸款,由原 告辦理擬向訴外人張瑞芽借款180萬元,三方約在花蓮市豐川派出所對面,原借款收據金額僅30萬元,為求慎重,便約時間交付現金借款,原告事前備妥系爭本票及收據,於同年月29日於同地點三方再度會面,由林豐裕簽發系爭面額18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票據,該票據之債權取得原因係清償債務人之民間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借據30萬元已當場還給林豐裕,並由林豐裕於當場於收據(即卷第17頁)上簽名交付張瑞芽收執,當時亦有約定林豐裕提供花蓮縣○○鄉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約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辦理,登記完成後,清償日期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惟執票人張瑞芽因故當日缺席,失去辦理抵押權擔保之機會,事後請求林豐裕補辦,遲未完成,孰料林豐裕於同年12月17日不幸死亡,此債權與原告在他案之債權無關,張瑞芽因與原告有資金往來,遂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及收據讓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本票為預先打好之內容,縱使簽名 、印章為真,尚無法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依112年6月12日調解書所載,兩造經結算後,除尚在訴訟之新城鄉樹林段600地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判決外,原告、林整宏確認兩造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張瑞芽係原告公司會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 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並未提出有償取得之證明,故其主張係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顯非事實,係在上開調解書後,杜撰自張瑞芽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背書轉讓日期,原告應就係自113年6月11背書轉讓取得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所提出之本票、收據格式與本件完全相同,應為原告所使用放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並非事實,且另案之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告經常性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預先要求被害人簽名或用印,而無實際之借款契約,亦無實際交現金之事實,故本件收據上雖記載收到現金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卻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而據原告自認,其係於113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卷第91頁),是以原告乃因期後背書而執票,殆無疑問,故被告否認其與前手張瑞芽間有原因債權存在,即可同時用以對抗原告,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成立及存在之事實,負起說明及證明義務。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貸與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付借用人。如對於借貸金錢有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豐裕所簽發,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爭執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之債權,原告則主張林豐裕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陳述其經過如上,亦經被告否認,並以林豐裕並未收到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貸金錢為抗辯。故本件爭點乃在林豐裕有無收受如原告所述之借貸款項? (三)經查,原告證明其交付借貸金錢18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據, 無非與系爭本票同一張A4紙下方由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簽名表示「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誤」之收據(卷第17頁),主張係代林豐裕對第三債權人清償30萬元後,將所償之債權文件(即原借據)連同現金一併交付林豐裕收執。被告未否認上開林豐裕簽名之真正,惟以此收據乃原告放款時定型化之契約文書,不能證明確有交付金錢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收據固係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好內容,但其內容乃載明「交付原借據及現金」及「180萬元」等特定文字,非可套用於其他借貸客戶使用,尚難認係屬定型化契約性質,惟卻可認定係屬預先繕打列印準備好之文書,繕打列印時應猶未交付借貸金錢。至於林豐裕簽名時有無收到金錢,則非無疑。蓋單以該紙收據之證明力,應不足以使人確信有收據所載金額之交付或代償事實,尚須配合其他證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未能就其代償時交付款項予何債權人,具體說明,僅推說為地下錢莊,又代償債務後應善加保存其受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俾日後向債務人追償,而無須將之交付債務人,因此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實在,因欠缺任何足以證明有代償事實或原借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現金如何交付之過程,即更可疑。況且,110年間已是人手一隻手機的年代,若真有代償取得之「原借據」,就算一時不方便影印留存,也可以用手機拍照存證,斷無一間以民間放款為專業的公司,不懂得代償須留下證據,而陷於不能具體說明及證明其如何替林豐裕向何人清償借款之理,是以原告主張更不可信。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間前案訴訟程序中或調解過程從未提及尚有本件借貸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則陳述:「借據請他(林豐裕)當場簽的,事實上代償的對象我們不認識,是林豐裕一手交錢一手簽本票」等語(卷第152頁),與一般民間融資業者(原告)代客戶(林豐裕)清償清債務時應會同金主(張瑞芽)與原債權人(地下錢莊)會面,查驗及收受原債權文件,甚至應由原債權人簽立清償收據,而非單純一手交錢予債務人之常情不符(應四方會面而非僅三方而已),是以應認系爭原告出之收據,無可信之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證明張瑞芽確有實際交付收據所載借貸金錢予林豐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前手張瑞芽確有交付180萬元予 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豐裕之情事,難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先位)及借款返還求權(備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乃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