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V-113-訴-262-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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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徐建宏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另原告因該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行為,尚匯款71萬元至非被告所有之他人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1萬元之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要貸款,對方索要帳戶,說要美化才能 貸款成功,被告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其因受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61頁),且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是被詐騙,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惟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尚匯款71萬元至他人所有之帳戶,亦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並未舉證以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與該收受款項之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與該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應得請求精神慰金等情,惟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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