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V-113-訴-26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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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羅進忠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王映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唐○○係 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唐○○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起與唐○○有持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於住居處收受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該案為被告配偶向唐○○提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知悉上情,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收到上開判決書時即113年6月起算;依另案卷37頁、第39頁、第41頁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向唐○○稱:「親愛的 我打瞌睡想睡覺啦最近被強暴 消耗過剩」、「親愛的我要睡覺了愛你哦晚安」、「現在可以用LINE跟我聯絡收到 愛你哦」等語;唐○○則向被告稱:「還是堅如鋼鐵哈哈(及唇印圖)來睏了我也要...養精蓄銳」、「愛你愛你愛你(及三唇印)」等語,及有甲○○與被告自後環抱、相依等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亦於110年12月13日寫切結書表示其曾數次與唐○○發生性行為,並向其妻承諾不再與其妻以外之人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等語,足見被告與唐○○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4月14日中午,被告與唐○○在花蓮餐廳內用 餐,適原告撥打電話追問唐○○之行蹤,被告猜想應係其配偶將被告與唐○○交往一事告知原告,當天傍晚,原告即至被告位於干城之住處理論,有對面鄰居可證;同年月25日原告跟唐○○表示被告配偶今日打電話給伊,說了很多不堪入耳的話,唐○○亦將當日發生的事寫於日記中(卷第39頁附件二);同年5月8日中午11點,原告至美崙山運動協會找被告理論,欲對其動手,然因在場有人通知唐○○前來,方未爆發衝突,有在場之人可證,綜上,原告主張其係收受另案判決書始知悉顯非事實,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時即知悉,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其引用之另案判決內之事證可 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為被告所不否認,乃堪認定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早已知悉上開事實,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期間,而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然查,據證人即原告已離婚之前配偶唐○○到庭結證表示:「我們(與被告)發生關係是在110年就有了」、「(提示證人日記中111年4月141如本院卷第39頁附件一所示內容)因為原告跟我說被告太太打電話給他,原告就跟我講我跟被告的事情。」、「(5月8日之前有跟你提過跟被告的事情嗎?)當時原告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他希望我可以回心轉意。」、「(剛才提示的日記與自白書,提到在110 年之前就有發生性關係,你剛剛又說在111 年夏天有發生性關係,請問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存續多久?)一直到原告乙○○提告被告之前都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卷第52至54頁),而原告與證人係113年9月5日離婚,同年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於110年間雖經被告前配偶告知,已得知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被告與前配偶111年4月離婚前發生者),但就另案所審理事實以外新發生之性行為事實則不知悉,此部分新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至今尚未滿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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