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V-113-訴-26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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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宋隆輝 被 告 呂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房屋(面積約48.42平方公尺) 、B部分水泥地(面積約82.62平方公尺) 、C部分廁所(面積約6.01平方公尺) 、D部分破損紅磚屋(面積約14.27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3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9,119元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香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請求自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180,000元,及按月給付伊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約48.42平方公尺) 、B 部分水泥地(面積約82.62 平方公尺)、C部分廁所(面積約6.01平方公尺) 、D部分破損紅磚屋(面積約14.27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建物,返還土地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決參照)。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㈣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A、B、C、D四部分之面積共151.32平方公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附近無商業活動,與台鐵○○站間有鐵軌相隔無法直接穿越,且地處偏僻,人煙稀少,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原告請求按月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46,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36元(計算式:151.32平方公尺×630元×11/46×8%×5年=9,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2元(計算式:9,119÷60=152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並非明確,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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