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V-113-訴-273-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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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第三人真○美牙醫診所及花蓮兆○租車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8月26日東院隆93執玄1393 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執本院92年重訴字第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嗣經東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93號、93年度執字第6554號執行後,被告分別受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9萬3,053元,惟未全數受償,東院乃於93年8月26日核發93執玄1393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自94年4月15日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至99年4月15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10日始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另外自104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至109年8月10日亦已屆滿,詎被告竟於113年8月間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應該是15年,本件才9年沒有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之給付,迄未據原告全數 給付;被告分別於93年、94年及100年、104年及113年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存款1,804元及變賣股票所得83,729元,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2日函可佐(卷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告於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最後一次向東院聲請執行之日係104年8月10日,並因執行無結果,經東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證上註記,有系爭債憑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卷8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次執行隔了9年才聲請等語(卷96頁),是本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一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已逾5年時效,堪予認定。原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以前開說明,僅實際受償部分執行程序始終結,就此執行程序終結部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其餘未受償部分,則尚未執行程序終結,而得請求撤銷。 ㈢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尚非明確,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請求即有消滅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