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訴-28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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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蕭珮儀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君即吳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君即吳駿宇於民國95年11月7日邀 同原告擔任連保證人,就被告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應負之75萬借款,進行連帶保證,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新光銀行向原告催繳,經協商後,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代位被告清償58萬元後,新光銀行同意免除原告就上開債務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新光銀行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保證債務償還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新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