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V-113-訴-291-202503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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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美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並當場改選董事為王秀霞、監察人為黃○義(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簽到簿雖為原告簽名,但原告從未看過此份文件,且股東黃○源(持有8,523股)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卻記載出席率100%,顯有不實,應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退步言之,原告、黃○豐、黃○源均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王秀霞、黃○義持有股份僅10,728股,僅佔全部股份28,000股之38.31%,遠低於三分之二的出席率,系爭決議亦不成立。此外,王秀霞、黃○源於11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因未獲原告回應,其等遂以110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豐將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改選王秀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該次董事會主席為不具董事身分之黃○瑄擔任主席,應屬無效。另王秀霞、黃○源在上開決議通過後,並未辦理登記變更,仍於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王秀霞為董事長,但該次董事會未記載主席推選過程,且監察人黃○豐未實際出席,決議應屬無效。再王秀霞、黃○源又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卻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故該次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對於被告抗辯訴訟利益部分沒有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既以變更 被告公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系爭決議為有效,原告已不可能回復董事長職位,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如認有效,其餘三次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均無確認是否有效之必要,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決議成立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 告雖否認其與黃○豐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其等均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被告公司提出正本核對無訛,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此為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38頁),堪信原告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確認議事錄內容始簽名。至原告主張係事前簽好備用的,當天我沒有到場,不知道簽名怎麼來的等語,顯難信為真。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即出席者為王秀霞、黃○義、原告、黃○豐等4人,共計19,477股,佔被告公司總股數之69.5%,已高於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及第172條第5項所定出席數,堪信系爭決議已成立,黃○源是否確實出席,均不影響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 ㈢系爭決議有效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決議成立,且議事錄顯示無異議通過討論事項 ,即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原告親自在簽到簿與議事錄簽名,堪信原告已全程參與並同意,議事錄既未見原告表示異議,不論原告是否曾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事前知悉召集事由,均不影響系爭決議有效,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其餘請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部分,經核均係針 對改選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做之決議,惟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三次董事會作成決議後,復於111年12月22日另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修正被告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列為議案,重行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則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系爭決議後,已不具有董事身分,自不可能再擔任董事長,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先備位請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