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訴-2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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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王仕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 簽訂貸款契約,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100萬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11日,現尚積欠677,452元未還,經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催告函催繳均未清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查詢單、催告函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44,361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1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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