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13-訴-29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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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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