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V-113-訴-306-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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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詹小庭 被 告 楊政峯即惠昇商行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和解成立內容欄關於「二、被告願 連帶給付原告656,8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願連帶 給付原告656,96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揭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原吿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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