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訴-32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楊國飛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2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核發,系爭支票發票日至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且亦可認定被告當時係以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依據原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所核發,且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被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原告應自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均已罹於1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FA0000000 402,600元 108年11月30日 2 F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1月15日 3 FA0000000 350,000元 109年1月15日 4 F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1月15日 5 FA0000000 250,000元 109年2月15日 6 FA0000000 250,000元 109年2月15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