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V-113-訴-327-202503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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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賴暐凱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 王勇誠等人連帶賠償之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或身分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僅陳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函詢各大電信公司,均查無此門號之登記人,致訴訟對象不明,起訴狀亦無法送達,足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