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V-113-訴-33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奕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梯材 料買賣合約書、電梯安裝試車合約書、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函文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