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3-訴-33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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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蔡昶宇即蔡東鴻 曹家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下稱蔡昶宇)前向原告借 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均自民國111年7月間即未再還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未清償,原告於111年9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被告蔡昶宇甫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竟於110年8月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0年7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曹家渝,被告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曹家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所有。 二、被告蔡昶宇則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沒有預想規避債務; 被告曹家渝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不知悉被告蔡昶宇有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昶宇前向原告借款,尚餘1,142,805元本息未清 償,且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432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被告蔡昶宇積欠債務為由,認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然被告蔡昶宇於110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曹家渝時,仍有持續正常還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原告亦自承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自111年7月起未再還款(本院卷第195頁),再原告曾於111年1月14日再核貸20萬元予被告蔡昶宇(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被告蔡昶宇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得以抵償債務,顯然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蔡昶宇資力之判斷,是被告於110年8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無害於原告債權,亦不構成詐害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於110年7月8日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鄉 ○○ - 000 00 1/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 花蓮縣○○鄉○里○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第三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平台:00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