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契約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V-113-訴-33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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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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